水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62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