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59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