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53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 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 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