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6-1條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