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