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9-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 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 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 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 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 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