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
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
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
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
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
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