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