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3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 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 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 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