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2條
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 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 (污) 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