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30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