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2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