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8-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 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