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7條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 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 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 更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 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