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5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 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 ,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