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 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 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 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 制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