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防治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3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 、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