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主管機關進行改善完成之認定查驗,判定未完成改善,予以按日連續處罰
之程序如下:
一、依前條第二項所申報改善措施記載之改善事項進行確認,查驗該場所
或設施未完成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減振等改善措施,或可
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
二、依前條第二項所記載之時段、位置及噪音發生源全運轉之操作條件進
行量測,其現場測定音量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
三、該場所或設施具備第一款及前款情形者,認定其未完成改善,須按日
連續處罰。
四、前款以外情形,或經確認僅須以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管制,毋需增加
具體設施或硬體改變即可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以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