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 99 年 03 月 11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應以書面記 載下列事項:

一、違規事由。

二、應改善事項及改善之確認方法。

三、改善期限。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規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應記載噪音測定位置、測定時段、測定值、測定時噪音發生源 運轉之操作條件、數量與使用情形、噪音發生源相對位置(含相片)及違 反法條;第二款應記載進行改善可採行之噪音防制措施(如採取吸音、隔 音、防振、隔振、減振、變更設置地點或其他改善措施)、須於改善期限 屆滿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決定改善措施之規劃與詳細設計內容及改 善後須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時之測定時段、測定位置及噪音發生源須在 全運轉之操作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