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  ( 98 年 10 月 3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核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易發生噪音設施許可證,應繳納審查費 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第3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辦法及準則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 修改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及機動車輛噪 音驗證核可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核發合格證明,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沿用、延伸或修改合格證明,每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申請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每輛新臺幣五十元。但機動車輛噪音驗 證核可與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合併申請者,每輛新臺幣二十 元。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受理 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元。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 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後,應以書 面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二十日內繳費。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停止審查或核定程序,並將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退還。

第6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7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或合格證明,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 百元。

第8條
本標準除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