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  ( 98 年 10 月 30 日)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後,應以書 面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二十日內繳費。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停止審查或核定程序,並將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