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條
機動車輛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始得核發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前項合格證明非屬同一引擎族者,應分別申請合格證明;屬同一引擎族之 車型應以車型組為基本單元加以區分。

申請前項合格證明,其同一引擎族之機動車輛同時符合排氣與噪音審驗相 關規定者,得合併申請排氣與噪音合格證明,或可依申請者需求,採排氣 或噪音分別申請合格證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電動汽車、裝船之進口電動 汽車須取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