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2條
前條品質管制測定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者,其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附錄三之規定並應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 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 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 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 萬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抽驗 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百五十 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十輛至少 抽驗一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