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 98 年 07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 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原地噪音檢驗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 音量。

第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 ,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 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 件。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量測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結果應交付受檢驗人。

第5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由配帶有關證件 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6條
依本辦法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 取得合格證書。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