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 99 年 03 月 11 日)
第9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 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 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改善可行性分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調整操作程序及管制試車時段。

四、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五、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六、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 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