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 99 年 03 月 11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於所轄四類管制 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測點 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以下簡稱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 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 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 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 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 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 十五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 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 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