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 99 年 03 月 11 日)
第15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者,應於恢復使用或復 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 復使用或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