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 99 年 03 月 11 日)
第10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 範圍內改善航空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內,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 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二、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 設計圖說。

三、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