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管制 ( 97 年 12 月 03 日)
第9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