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管制 ( 97 年 12 月 03 日)
第7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