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罰則 ( 97 年 12 月 03 日)
第24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 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 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