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造或汰換旅宿業醫療社會福利機構學校燃油鍋爐補助辦法  (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 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補助者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申請補助者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拆遷補助項目。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