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 106 年 03 月 15 日)
第7條
執行減緩措施滿十二個月之事業,應於下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 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期間之獎勵額度:

一、符合效能標準證明文件。

二、十二個月溫室氣體減緩換算獎勵額度之計算說明。

三、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四、採行減緩措施,未重複提出其他國內外相關額度申請之切結書。

五、採行減緩措施及操作運轉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