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7條
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 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 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離職或異 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空氣污染 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 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二項所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 公私場所廠址擔任非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