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6條
二以上之公私場所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共同處理空氣污染物,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公私場所原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級別與共同設置之公私 場所原定級別不一致時,應以最高級別設置共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 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