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11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取得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空 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完成到職訓練。

公私場所應於前項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 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到職訓練並備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 止公私場所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公私場所並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