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註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以
下簡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
方法。
二、抵換專案應依清潔發展機制之外加性原則分析,並具備外加性。接受
政府補助、躉購或其他形式收購之抵換專案,應確認其具備投資外加
性。
三、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能源類型專案者,其計入期產
生之總減量額度應大於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林業類型專案者,其植林之毗
連面積應大於零點五公頃。
五、計畫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前項第五款屬展延型計入期之計畫型抵換專案,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
月,檢具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
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管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