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二行程機車,指下列二種情形: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指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出廠,並於補助期間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回收商回收
車體或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其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有
機車排氣定期或不定期檢驗紀錄之二行程機車者。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指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
,並於補助期間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回收商回收車體或
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其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二年度有機車排
氣檢驗紀錄之二行程機車者。
本辦法所稱電動二輪車,指下列三類車型:
一、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認可之
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或
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
二、電動自行車:指使用鋰電池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
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指使用鋰電池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輔助自行車型
式審驗合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使用鋰電池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