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減量對策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6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 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 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 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 、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 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 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 期檢討。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 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 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 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 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 ,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 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 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 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 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 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 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 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 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 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 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 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 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 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 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 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 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 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 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 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 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 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 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 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 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 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 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 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