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政府機關權責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8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 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 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 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 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 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 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 之措施。

第10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 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 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 院核定。

第11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 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12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 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第13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 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 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對外公開。

第14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 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