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2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 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 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