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1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 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