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9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 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 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