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5條
前條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六個月後,其所屬公私場所得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 日內提出削減量差額申請。

公私場所進行削減量差額之保留、抵換或交易,應經地方主管機關登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