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11條
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抵換原則如下:

一、同一總量管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提供削減量差額予污染物排放量達 一定規模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但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具有相 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抵換者,不在此限 。

三、抵換比例:

(一)同一法人保留削減量差額與其增量之抵換比例為一比一。

(二)不同法人間削減量差額與增量之抵換比例為一˙二比一。

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二款但書申請審查許可抵換,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空 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或相關科學評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