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10條
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規定如下:

一、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應依總量管制計畫所定期程,期滿仍繼續使 用者,公私場所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表及削減量差額 證明,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二、公私場所每次申請展延削減量差額證明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該削 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十,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 增量抵換之用,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 管理平台。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申請,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指定削減量差額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