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 98 年 09 月 02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 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 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 ;該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 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