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 100 年 02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 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二、封閉式建築物:指有外牆及屋頂包覆之建築物,除依法設置之通風口 外,其餘開口部分隨時保持關閉。

三、密閉式:指密閉污染源,以阻隔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方式。

四、防塵網:指製作成網狀,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之設施。

五、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功能之設施。

六、化學穩定劑:指能夠增加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黏滯性或凝聚性之粒化 劑、乳膠劑或其他化學藥劑。

七、自動灑水設備:指不需人工操作,可自動執行灑水之設備。

八、圍封式集氣系統:指以阻隔物包圍固定污染源,使其與廠房其他空間 隔絕之集氣系統。該系統之圍封空間應維持負壓操作狀態,使固定污 染源排放之粒狀污染物能完全收集至污染防制設備。

九、局部集氣系統:指藉由氣罩將製程設備逸散出之粒狀污染物,利用動 力吸引、收集進防制設備之系統。系統應有效收集製程設備逸散之粒 狀污染物。

十、粗級配:指舖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十一、粒料: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

十二、裸露區域:指地表土壤直接暴露於大氣之區域。

十三、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 有顏色差異之情形。

十四、既存污染源:指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 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完成建造或自然存在之固定污染源 。

第3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但不包括營建工地。

第4條
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 物逸散設施之一:

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 計或實際堆置高度一.二五倍以上。

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 使堆置物保持濕潤。

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設施者,並應設置阻隔設備及防溢座,防止堆置 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

第5條
公私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 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 部集氣系統或自動灑水設施。

第6條
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 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一、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箱,或以封蓋緊密覆 蓋貨箱,封蓋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應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 貨箱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運輸車輛貨箱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 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 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 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

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 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十公尺之路 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一所列序號一 至五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 設備規格如附表二。

第7條
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 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 ,不在此限。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第8條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 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地面表土硬化,不易引起揚塵,且報經當地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植生綠化。

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

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

六、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灑水並保持濕潤。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9條
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 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前項道路如設有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應設置或採行前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定設施之一。

第10條
公私場所設置灑水設備、洗車設備或採行噴灑化學穩定劑、圍封式或局部 集氣系統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依附表三規定設置監測儀錶,並依該 表所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第11條
公私場所未能依本辦法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儀錶者,得提 出替代之方法,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既存污染源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既存污染源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設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封閉式建築物、 圍封堆置區之防塵網或阻隔牆、自動洗車設備或密閉式輸送系統者,應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 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 成設置。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14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