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99 年 01 月 22 日)
第5條
膠帶製造業應設置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將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氣 導入污染防制設備處理,且其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 上始得排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符合前項收集之規定外,其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 效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或其單一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不得 大於每小時三.八公斤:

一、新設製程。

二、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四百公噸以上。

膠帶製造業採用水性黏著劑或水性離型劑為原物料且無法符合第一項或前 項規定之處理效率者,得檢具以水為稀釋溶劑且揮發性有機物重量含量比 在百分之十以下及單一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未大於每小時三. 八公斤之佐證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該製程排氣不 受應導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