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 97 年 03 月 07 日)
第9條
本辦法減免額度之核發方式規定如下:

一、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經審查通過後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下列各階段核發減免額度;其為前一年度不需繳 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操作一年後,一次 核發減免額度。

(一)第一階段:設置前,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階段:完工驗收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階段:正式操作一年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二十。

二、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經審查通過後 ,由地方主管機關一次核發減免額度。

三、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者,由公 私場所自行於每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依第八條規定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