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 97 年 03 月 07 日)
第17條
公私場所因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將申請減免之設備轉移給受讓公司、合 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一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